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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一答:这些情形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吗?财政部告诉你
特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分项是否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货物类采购将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业绩评分项是否可行?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招标评审中的评分项么?……
这些采购实务中关于评分项设置的问题,财政部会作出怎样的答复呢?
问:政府采购过程中,采用特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分项是否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国库司答复:除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外,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不得以特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作为对供应商进行加分的条件。留言所述情形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1.使用国外标准认证,但是国内认证公司出具的证书,比如CMMI用的是美国的标准,或者OCM、OCA是美国Oracle公司实施的标准,如果这些证书与采购项目实施的内容相关的话,是否可以作为评分项?2.有些考试中心或者评测中心是国家部门下属设立的单位,他们自己设立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资质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如果证书内容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话,是否可以作为评分项?3.如果以上两种证书不能设置为评分项,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4.是不是只有具有法律规定设定的证书可以作为评分项?5.如果将与采购需求无关的证书设置为评分项,或者证书设置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吗?
国库司答复:1.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承认的评价证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
2.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资质证书或者培训证书不宜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
3.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的设置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判断。
问:货物类采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核心产品,业绩评审因素的评分标准将供应商具备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评分项,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国库司答复:如非限定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仅将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提到: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这个资格条件有什么定义么?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招标评审中的评分项么?
国库司答复:1.资格条件是指在本项目中被列为资格条件的各项因素,包括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2.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是国家保密局颁发的资质,具有该资质的供应商可以承接涉密项目的系统集成。如果某个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涉密,应该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设为资格条件。如果不涉密,就不应该将该资质设为资格条件,也不应列为评审因素。
问:您好,我想咨询个问题。现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中,评分标准设置各种检测报告评分项,有的是指定某指标的检测报告,有的是指定某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这些检测报告的评分项,说白了就是倾向于某一供应商的。请问,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现象做出要求限制吗?
国库司答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同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需求中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若您认为采购项目中评审因素设置存在问题,可依法进行质疑投诉。
问:我司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评分要求:投标人在2017年以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有5个同类(合同清单需包含重力式或溶氧精滤机的)业绩得5分,否则不得分。【评审依据:须提供合同和结算发票(每个业绩只需提供任意一联结算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现场核查】满足前款基础上:每增加一个业绩加0.5分,最高加5分。【评审依据:须提供合同和结算发票(每个业绩只需提供任意一联结算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现场核查】指标分10分,最低指标5分。根据以上评分业绩分值为10分占总分的10%,且业绩满分需要业绩合同15份之多;请问是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请予以解惑!
国库司答复: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将某一时间段内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但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审因素。
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中并没有说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项;同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文)也明确说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但该文件已经废止。试问领导,在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中能否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分项?有什么依据?
国库司答复:1.财库(2007)2号文并未废止,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审因素”的规定依然有效。
2.竞争性磋商应当按照财库(2007)2号文执行,不宜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问:您好,咨询一下。1.在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中,高新技术企业能否设为评分项。2.货物采购中,具有相关专利证书能否设为评分项。3.具有《软件著作权证书》能否设为评分项。4.政府采购工程中类似项目业绩评分项中能否设定类似规模(具体面积及金额要求)。
国库司答复:1.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分因素应当与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是否为高新企业一般与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直接相关,因此一般不宜列为加分因素。
2.专利证书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如果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如果不相关,不宜列为加分因素。
3.由于带金额的业绩与企业规模相关,为了扶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不宜将带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分项。是否可以将具体面积作为评分项要结合采购项目进行判断,如作为评分项项目分值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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