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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区!雷区!招标代理机构莫踩!

2021-12-31 23:46:56948人已围观 0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时,招标代理机构有意无意会犯些错误。比如为了更多承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很多时候一味满足招标人的要求,包括一些不合理甚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为让招标人满意了,业务就会越来越多,这是一大误区。招标代理机构在操作招标项目时应当更注重专业性,对于招标人不合理的要求应当拒绝、制止。否则即使现在满足了招标人的要求,一旦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审计过程出现了问题,相关责任你跑不了,招标人反过来会说你不专业,公司信誉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当前,招标代理行业处在一个无企业资质要求、无人员资质要求的新时代,招标代理机构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招标代理机构显然不能仅仅停留在程序性服务层面,务必向提供更深层次的专业型和顾问式服务转变,这样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可持续发展。


一些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采购活动中常犯以下几类错误,这些雷还是不踩的好。

01一味屈就招标人

因市场竞争,招标代理很多时候不得不屈就于招标人,并且错误的认为,一切标准均按采购人意图,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属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代理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但是必须指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某适用招标法体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协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招标代理机构明确表示反对并记录在案,但却以实际行动对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活动提供帮助(包括出谋划策、实际参与提供咨询等),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代理机构予以处罚。


02千篇一律走形式,与实际脱节

众多招标代理机构严重忽视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比如说只要是代理工程,只会用招标方式采购,只要工程采购项目,只会用所谓的综合评估法,采购的结果业主是否满意可想而知。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03评标标准不明确,可能与项目无关


例如有些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标准及评审办法中这样写到:“投标人获得市级以上奖项的有一个加2分分,最高**分”。此处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奖项不明,市级以上奖项可能有很多,但不是所有奖项都是与采购项目特点和需求相关的,比如说工程采购,投标企业拿一个市级三八红旗单位奖项来,按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及评分办法的规定可以加分,但与工程领域无关,容易造成评判的混乱。

04自由裁量权过大


招标代理机构由于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合理划分采购单元,制定采购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因此导致在编制采购文件的评标标准及评审办法中将评分因素设置不科学,评审标准也没有进行统一量化,自由裁量度很大。


很多时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意将自由裁量权设置过大,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针对性的排斥投标人,通过搞掂评委,让评委在自由裁量上下功夫,最终达到萝卜招标的目的。


05前后不一致


招标代理机构经常有意或无意的前后不一,且不规定当出现前后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在评审过程中,故意诱导评委注意招标代理机构埋下的地雷,最终达到排斥其他投标人的目的。


比如有些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标准及评分办法前附表之字不提,但却在正文部分很小的某个条款中规定一系列的否决性条款。


06否决条款太过形式化


很多招标文件对于形式性评审的内容重于其实质性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变相的排斥其他投标人。

比如把密封设置的无比繁琐,既要签字,又要盖章,既要先正副本分开包,又要将分开包装的再统一打包等等,还有的甚至专门印制密封类专用纸等。在对文件评审过程中,逐一核对字有多少行,一行多少字,用的什么字体,有没有逐页小签、有多少错别字等等,只要有一样不合格就否决。

然而招标不是选美,形式评审是需要,但凡事应该有个度,重形式而轻内容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做法,背离了招标的目的。


以上总结了招标代理机构在实际项目中的一些典型的错误做法。而对于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应该牢记在心,不可触犯,否则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滑动滚轴查看如下法律禁止性规定。


法律禁止性规定


1. 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2. 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

3.设置其他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和条款;

4.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5.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6.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7.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

8.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9.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10.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11.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12.明示或暗示评标委员会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

13.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或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14.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15.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质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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