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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函中招标人名称错误,投标有效吗?
基本案情
问题引出
1.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正确吗?
2.评标委员会可以启动澄清吗?
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02.评标委员会应当启动澄清
招标投标活动的本质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民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有人认为,这不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不应当启动澄清,理由是投标函上的投标人名称很清楚的显示为B市一中,只有当投标人名称写成AA市或A*市等才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就好比湖北大学你写成了湖北大大学,算文字错误,但你写成了武汉大学就不能算文字错误了。
为此,笔者专门请教了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李德华老师、广东省招标投标协会专家雷金辉老师、资深政府采购专业人士
刘涛、肖前进等人。他们一致认为,这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文字错误的核心是指心里想的是A,但写成了B,所写非所想,但所有人都知道或者通过其行为能证明其想说啥。澄清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体现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除非明文规定的否决情形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其通过澄清补正。
就本案例而言,从投标人按照规定购买(下载)招标文件、按时递交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报价等实际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了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出要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非必要的情况下否决其投标既不利于竞争,也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招标采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签订合同,因此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应当充分考虑投标人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因投标人细微失误而否决其投标。在理解与适用法律条文时,不宜孤立、机械地照搬适用,而应结合整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全面、准确、系统的分析,从而不至于被法律条文表面的文字意思所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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