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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可设“黑名单”禁止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吗?
案例回放
2020年8月7日,W大学委托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体育场地设施改造工程,预算金额为519万元。8月20日,成交公告发布后,A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A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B公司涉嫌业绩造假,被采购人W大学列为“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且禁止参加W大学政府采购活动,应该重新选择成交供应商或重新采购。
经查,B公司参加过W大学某公寓地下室改造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因涉嫌造假,W大学国资办于2018年5月印发了《关于对B公司处理情况通报》,该《通报》显示,B公司被列入“该大学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并被要求其在三年内(2018.5—2021.5)禁止参加该校政府采购活动。
概括起来,就是B公司被W大学国资办列入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且被禁止三年内参加该大学政府采购活动,但B公司在三年被禁止期内却成功中标该大学另一项政府采购项目。
当地财政部门最终认定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问题引出
1.采购人设置的“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效力?
2.采购人将B公司纳入本单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后,B公司再次中标是否有效?
专家点评
问题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张雷锋律师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只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才可以实施上述处罚,而大学国资办不属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因此不具有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权。对于供应商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约或者不诚信行为,采购人应当报告财政部门,如财政部门对该供应商处以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1-3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则该供应商不能参加包括该采购人在内的全部政府采购活动,否则,采购人不能限制该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问题二:采购人将B公司纳入本单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后再次确定其中标,视为对其原黑名单的修改。确定B公司中标后,合同缔约过程性的“承诺”即生效,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因此B公司再次中标有效。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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